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:
一、对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》作出修改
(一)将第三十二条*款第四项修改为:“(四)从事会计*的人员是否具备专业能力、遵守职业道德”。
(二)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:“会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会计*所需要的专业能力。
“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(会计主管人员)的,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*三年以上经历。
“本法所称会计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。”
(三)将第四十条*款中的“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”修改为“不得再从事会计*”。
删去第二款。
(四)将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:“会计人员有*款所列行为之一,情节严重的,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*。”
(五)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、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的“对其中的会计人员,并由县级以上人民*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”修改为“其中的会计人员,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*”。